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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王秀丽、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王秀丽,王飞,刘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达呼,男,住呼和浩特市,系被上诉人王秀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王飞、刘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香、被上诉人王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达呼、被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刘江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1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二、刘江涛明知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营运性货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公司营业性车辆条款规定。三、王秀丽的伤残鉴定综合赔偿指数50%缺乏依据,中国人保公司要求对王秀丽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秀丽辩称,刘江涛有驾驶证,相关证件已提供原审法院,伤残鉴定是经过正规机构,并且通过抽签决定选择的机构,一审证据采信正确。被上诉人王飞辩称,投保时未告知我有拒赔条款,驾驶证、行车证我都有,也不是实习期,没有发过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刘江涛辩称,没有从业资格证,剩下的证件都齐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十一万元,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秀丽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保公司、王飞、刘江涛共赔偿王秀丽医疗费2718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营养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10209.45元、误工费14467元、残疾赔偿金305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9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81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10时10分,刘江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银河北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丽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丽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骨盆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大腿开放性损伤、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71844.55元,其中王飞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右下肢,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静脉血栓形成,给予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王秀丽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3月1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丽的伤情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秀丽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2、建议: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日;3、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王秀丽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飞、刘江涛、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中国人保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出具证明,证明王秀丽在该单位工作,月薪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发放工资。四被告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但王秀丽工作事实存在,故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号重型自卸货车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承认王秀丽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江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丽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王秀丽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刘江涛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江涛受雇于王飞,事故发生时,刘江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王秀丽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雇主王飞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王秀丽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王秀丽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飞承担赔偿责任。王秀丽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王秀丽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秀丽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的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12500元。综上所述,王秀丽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718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2500元、护理费11911.20元【住院期间(113.44元/天×90天×1人);出院后(113.44元/天×30天×1人×50%)】、误工费14467元(2000元/月÷30天×217天)、残疾赔偿金305940元(30594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50%),合计649662.75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王秀丽:护理费11911.20元、误工费14467元、残疾赔偿金305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7318.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按照110000元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王秀丽:医疗费2718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合计302344.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赔偿。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王秀丽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529662.75元,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王秀丽赔偿金120000元,核减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还需赔付王秀丽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王秀丽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王飞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由中国人保公司从赔付王秀丽的赔偿金中扣除并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丽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丽赔偿金529662.75元。被告王飞垫付的医疗费17523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7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王秀丽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王飞;三、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提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性货车,在未取得交通运营资格证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拒赔项目。保险公司在王飞投保时已进行告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关于道路运输运营资格证的规定是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在,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驾驶员刘江涛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货车,是否有运营资格证,并不会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没有运营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虽有投保人王飞的签字,但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亦没有明确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故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当予以赔付。对于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请求,因王秀丽右下肢综合肌力IV级评定为VII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VII为50%,一审采纳鉴定结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0%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承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