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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牛彩琴与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彩芹,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27号原告牛彩芹,又名牛彩琴,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有良,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南街。法定代表人薛朋涛,该社主任。原告牛彩琴与被告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城关供销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有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24392.58元;2、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关供销社建库房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乔有良,被告乔有良雇佣我当小工。2009年4月23日我在上架干活时,由于无安全措施,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已经过三次起诉,均已判决。后我在多家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392.58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费用。被告乔有良、城关供销社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户民初字第1215号、(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87号、(2011)户民初字第1826号、(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88号、(2014)户民初字第00031号、(2014)西民二终字第02237号六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摔伤,经多次起诉,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乔有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至今住院门诊病历52张,证明原告伤情反复发作,后续一直在治疗;3、医疗费用票据15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598.78元;4、交通费票据398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共计1157.8元;以上证据,被告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关供销社在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西郭村建库房,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乔有良,并委托鲁虎良为工地监工。被告乔有良雇佣原告牛彩芹为其干活。2009年4月23日原告牛彩芹在架子上翻灰接砖时不慎摔伤。被告乔有良将原告牛彩琴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许德全中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此后原告自己先后在户县中医院、许德全中医医院、户县中医院许氏骨科分院、陕西省森工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并于2009年8月24日至10月6日在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尾骨骨折、腰背病、骨质断裂、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尾骨陈旧性骨折、腰背筋膜炎等,原告住院病历上载明为:伤情好转后出院。又查,2009年6月3日被告乔有良和城关供销社对工程经过结算,乔有良领取了承包款,并承诺牛彩琴受伤由其负责,与城关供销社无关。2009年11月12日原告牛彩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户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一、被告乔有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265.6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鲁虎良承担责任之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之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又在户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尾骨陈旧性骨折;2、胸12及腰椎压缩性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休息、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99.1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乔有良等人赔偿各种损失84439.50元,同时保留对第三次手术费用的追偿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又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2011)医鉴字第2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彩琴受伤后致脊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户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被告乔有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彩琴医疗费6699.10元、误工费19145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交通费786.70元,共计40382.8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7日本院已生效的(2010)户民初字第1215号和(2011)户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户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户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中第三条,维持第二条、第四条。二、变更本院(2010)户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条为原审被告乔有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牛彩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款4464.23元。三、原审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牛彩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款10198、45元。四、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原审被告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给付原审原告牛彩琴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案在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鲁虎良、城关供销社为共同被告。同日作出(2012)户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一、变更本院(2011)户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乔有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牛彩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17598.12元。二、原审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牛彩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35196.24元。三、原审被告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给付原审原告牛彩琴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牛彩琴其余之请求。被告城关供销社不服以上两再审判决均提起上诉。2013年4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书,遂判决:一、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四项”;三、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乔有良赔偿牛彩琴的上述各项费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一、维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乔有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牛彩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794.36元;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乔有良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059.98元,户县供销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继续在西安济仁医院、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第五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户县友好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户县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骨折、尾骨陈旧性骨折等。”医师建议:药物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7825.85元。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3523.51元,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外购药费合计1920元,其中1633元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45507.25元。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驳回原告牛彩琴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彩琴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二、乔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牛彩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牛彩芹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507.25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病情反复发作,继续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红会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西安好好医院、雁塔区甘露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经诊断为:尾骨陈旧性骨折、胸12及腰椎压缩性骨折及退行性脊柱炎等。医生建议:药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98.78元,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共计1157.8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有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24392.58元;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乔有良、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因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后经过多次诉讼进行处理,两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现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要求两被告继续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由于两被告未对原告继续治疗产生费用与原告在工地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且原告提出证据能够反映出治疗的连续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1549.19元。因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因其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再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有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牛彩琴自2015年3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9239.35元;二、被告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乔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