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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印、李小超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李小超,田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超,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辩护人顾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艳,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印、李小超、田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印、李小超、田艳及辩护人吴芳、顾戈、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印伙同被告人李小超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上海动物园毒蛇馆内,从被害人洪某某上衣左侧口袋中窃得银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7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印伙同李小超在上海动物园巨蜥馆内,从被害人陆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窃得银色苹果牌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10元)。2016年7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印与被告人田艳经事先合谋,至本市地铁二号线浦东国际机场站内,李印在通往站厅层的自动扶梯上从被害人郑某某右侧裤袋内窃得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3元),并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田艳。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印在本市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小超在本市浦东新区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印、李小超、田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陆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前科检验通知单、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印、李小超、田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印、李小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田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李印、李小超退赔后发还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五千零一十元,扣押在案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