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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与岑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岑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13号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沿江东路17号碧涛苑1幢商铺5号。注册号:(分)440785000014481。负责人:伍俊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娟,女,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岑春贤,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与被告岑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自停付息日2016年3月17日计至起诉日2016年12月8日,共8个月零21天利息为4700元。应偿还本息合计29700元(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实际时间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春贤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业务负责人伍俊杰于2016年2月16日在恩平公司本部将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出借方、借款人双方签署了《借据证明》,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元,约定月利息2%(另加手续费2%),借款期是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但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头一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共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也没有支付后期的利息和手续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营。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岑春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6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证明》,其内容如下:“出借人/公司: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和印章,借款人/公司:岑春贤和指模,合法证件号码:和指模,电话:189××××6289、158××××8565,联络处:锦江国际新城17幢2003房,借款金额(小写)25000和指模(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和指模,月利息2%(另加2%手续费)共计:1000元和指模(每月16日交费),借款期: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人/公司:岑春贤和指模,2016年2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至3月中旬还款,并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遂起诉到庭。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粤0785执保2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岑春贤所有的位于恩平市锦江国际新城锦峰汇17栋2003房屋在价值297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和手续费2%,即实际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中已超过部分的利息250元(1000元-25000元×3%)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的理由不足,被告应以本金2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春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4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2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4%计算)给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保全费3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9元,由被告岑春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日稳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冯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