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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荣文与阚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文,阚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08号原告:彭荣文。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腊梅。原告彭荣文与被告阚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阚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文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宣酒款940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系原告宣酒业务的下级代理商。双方约定,原告先供酒,后结算。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酒款94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阚腊梅辩称: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被告仅欠三元商贸有限公司的酒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丁玉银,该94000元欠条是打给丁玉银的。原被告分别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坚持辩称。诉讼中,原告提交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所欠94000元划归原告享有。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认定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系本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丁玉银,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并负责肥东县石塘片宣酒供应业务,被告在石塘经销宣酒,故原被告间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宣酒款(1×4)玖万肆仟元(¥94000元),阚乐梅,2014.2.18”。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已转让三元公司的股份,原告经手的被告拖欠的酒款94000元已划到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与三元公司可能还有预付款,经销返利至今未算账,且酒款系欠三元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代表其为股东之一的三元公司与被告产生宣酒供销业务,无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间最后的结算结果,被告依法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中未注明权利人,该欠条原件系原告持有且三元公司书面证明该欠款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持欠条请求被告给付酒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享有合理的付款宽限期三个月,逾期宜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与三元公司算账及返利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腊梅给付原告彭荣文货款人民币94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为1676.5元,原告负担376.5元,被告阚腊梅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