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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行光、韩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行光,韩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74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被告:齐行光,男,1955年9月29日,汉族,住丰县。被告:韩艳芹,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齐行光、韩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行光、韩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行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韩艳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行光于2014年12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46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养殖业,借款到期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齐行光、韩艳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齐行光作为借款人,被告韩艳芹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养殖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2.88%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齐行光发放贷款46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2.88%。贷款到期后被告齐行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艳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1、被告齐行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韩艳芹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齐行光发放贷款46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齐行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全部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齐行光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2.88%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韩艳芹自愿为被告齐行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齐行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韩艳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行光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齐行光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艳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行光、韩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行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艳芹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行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行光、韩艳芹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