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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759号原告:王某1,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2,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给付至本金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某2在原告处借款11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某2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某2在原告处借款11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款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