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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9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吕志荣。原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吕志荣、沈春妹设备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运费合计2003795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120元由原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600元,由被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双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7315元,执行费226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等财产登记,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银行查询系统内无银行开户信息,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院已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程序终结。2016年11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