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初6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安悦街**号。经营者:李闯闯,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王集西村**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以下简称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被告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的经营者李闯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原告所持有的“国窖”商标、“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2017年2月24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查获3瓶国窖1573白酒存在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问题,现场予以扣押。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7年3月10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1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被告辩称,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商店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非被告专门订购用于销售的,而是被告收购的二手酒和邻居放在被告处,请被告帮忙销售的,实际上未售出,故被告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2月24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查获3瓶国窖1573、5瓶西凤国花瓷12年、8瓶西凤六年陈酿酒、8瓶五粮液、2瓶五粮春(45%vol)、2瓶五粮春(50%vol)存在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问题,现场予以扣押。2017年2月24日,原告出具LZLJD鉴字900603第2017002号NO.00012251《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该店查获的3瓶标注国窖1573的白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2月27日,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西凤鉴NO:000264《鉴定证明表》,证明在该店查获的5瓶标注西凤国花瓷12年、8瓶标注西凤六年陈酿的白酒均不是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3月2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川五鉴NO:(15)0005218《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该店查获的8瓶标注五粮液、2瓶标注五粮春(45%vol)、2瓶标注五粮春(50%vol)的白酒均不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货值共计11170元。2017年3月10日,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15000元。被告已缴纳全部罚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被告商店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提供的(安汉)食药监食罚〔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赔偿。被告辩称被查获的国窖1573系收购的二手酒和邻居放在被告处的,实际上未售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商品是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被告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如数缴纳了罚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时利和商行安悦街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明玉审 判 员  王 佩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