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杏与许聚欣、许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杏,许聚欣,许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459号原告:郭杏,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许聚欣,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许玉峰,女,汉族,1989年3月21生,住伊川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蓝码地王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朱军威,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杏诉被告许聚欣、许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杏、被告许聚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71.15元(医疗费81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诉求金额4371.15元、护理费2318.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9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许聚欣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勤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聚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许聚欣作为驾驶人,许玉峰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许聚欣辩称,当时在交警队,责任认定分主次,按诉状所说许聚欣是70%责任,不合理,原告有四种违法行为,许聚欣只违背了一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有弄虚作假的嫌疑,请法庭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郭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郭杏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8121.15元,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账项目明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聚欣质证认为,郭杏住不了16天院,花不了这么多费用,伤没那么重,有弄虚作假的嫌疑。被告许聚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8时许,在伊川县××××路段,被告许聚欣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勤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勤学及三轮摩托车乘员郭杏、张令霞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聚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魏勤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郭杏、张令霞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杏当日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上颌窦渗出、头皮血肿,于2017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21.1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郭杏治疗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50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许玉峰,被告许聚欣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现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张令霞作为原告起诉的(2017)豫0329民初582号民事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5000元,余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48500元,余额6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聚欣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魏勤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被告许聚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勤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杏、张令霞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许聚欣承担70%事故责任,魏勤学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郭杏明知魏勤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乘坐,应减轻魏勤学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玉峰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郭杏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2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3、营养费,计算16天每天10元,计16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2人16天,计2968.28元,原告要求2318.9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1380.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618.9元,不足部分3761.15元,由许聚欣承担70%,即2632.81元,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郭杏261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杏2618.9元。被告许聚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杏2632.81元。驳回原告郭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聚欣承担40元,由原告郭杏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