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征郁梅与马永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征,郁梅,马永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征,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任医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号龙庭华清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梅,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主任医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号龙庭华清园**号楼*单元***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号朝阳明居*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忠,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回族,精神文明报社新疆记者站记者,住乌鲁木齐��新市区鲤鱼山路***号龙庭华清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征、郁梅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征、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上诉人马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征、郁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判令驳回马永忠的诉讼请求;2.判令马永忠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马永忠房屋屋顶漏水,我方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房屋的专有使用人积极履行了对晒台��管理义务,我方对马永忠房屋漏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鉴定机构对于漏水原因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屋顶也进行了实地调查,我方未对涉案屋顶进行任何利用、改造,也不存在使用不当或或其他原因造成漏水,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判令我方支付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认为我方侵害马永忠的物权,造成损害,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的规定,本案中只有损失事实,没有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马永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我方存在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漏水,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漏水了,就推定我方实施了违法行为,或推定我方没有实施应尽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确认了修复和损害的金钱责任,但是侵权原因没有找到,怎么杜绝后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马永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对田征、郁梅取得房屋的时间,我与田征、郁梅的房屋、屋顶屋面、晒台的空间位置、房屋漏水季节天气时间等事实查明清楚;2.田征、郁梅对其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自取的房屋时取得相应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维修、维护专有部分的相应责任义务;3.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及归责原则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田征、郁梅存在侵害我所有房屋的客观事实,��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征、郁梅支付修复晒台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0,000元;2.协助修复屋面防水维修(提供通行、水、电,水电费自行承担);3.赔偿室内装修损失20,000元;4.赔偿因房屋漏水给租金损失21,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田征、郁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田征、郁梅从案外人刘珩处购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18号龙庭华清园14栋4单元601室房屋。马永忠与田征、郁梅系左右邻居,马永忠的屋顶系田征、郁梅房屋的大部分晒台。马永忠房屋屋顶在化雪及降雨期间均存在漏水现象。庭审期间,马永忠申请对其房屋屋顶做漏水是否由田征、郁梅房屋屋顶晒台防水漏水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法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认为马永忠房屋内屋顶漏水与田征、郁梅房屋晒台漏水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结论送达马永忠与田征、郁梅。田征、郁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确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在现场,并确认无法确认马永忠房屋屋顶漏水的原因。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继续鉴定马永忠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机构确认其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满足鉴定委托要求,并将此次鉴定做退案处理。马永忠仍要求对其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后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认为被告房屋内的晒台为上人屋面,防水层存在混凝土保护层,无法查明漏水原因,将该次鉴定退回一审法院。后马永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田征、郁梅支付马永忠修复晒���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50,000元;要求田征、郁梅协助修复上述屋面防水维修(提供通行、水、电,水电费自行承担);要求田征、郁梅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损失20,000元;要求田征、郁梅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租金损失21,600元。马永忠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对修复屋顶晒台屋面防水及其房屋内损失的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评估结论认为,房屋晒台屋面防水修复费用为21,768.48元,房屋内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4,474.99元。评估结论送达后,田征、郁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将书面异议交由评估机构答复,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答复。另,本案田征、郁梅于2009年从案外人刘珩处购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18号龙庭华清园14栋4单元601室。案外人刘珩于2007年3月16日从新疆健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注明刘珩所购住宅,包含屋顶晒台,刘珩享有该屋顶晒台的使用年限为自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至2051年3月10日止。经一审法院前往房屋晒台实地调查,田征、郁梅房屋晒台仅能通过田征、郁梅房屋内进入,晒台上无构筑物及搭建物,晒台屋顶有排雨管线及排气管。马永忠房屋内有人实际居住,房屋内屋顶、墙面均有漏水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珩与新疆健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受人所购住宅,包含屋顶晒台。该晒台的专有使用权附属于房屋的所有权。田征、郁梅从案外人刘珩处购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18号龙庭华清园14栋4单元601室房屋时,附属于该房屋的晒台专有使用权亦转移至田征、郁梅享有。田征、郁梅对其房屋晒台享有专有使用权利,亦负有管理的义务。马永忠房���屋顶漏水,田征、郁梅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房屋的专有使用人积极履行了对晒台的管理义务,田征、郁梅对马永忠房屋漏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田征、郁梅辩称其未使用过屋顶晒台,屋顶晒台为前物业在管理维护,马永忠的损失与其无关。物业公司是否维修过房屋屋顶晒台不免除田征、马永忠作为晒台专有使用人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对田征、郁梅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马永忠要求田征、郁梅支付修复晒台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1,768.48元。对马永忠要求田征、郁梅协助修复上述屋面防水维修(提供通行、水、电,水电费马永忠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田征、马永忠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且该诉讼请求亦为马永忠维修屋顶晒台防水所需的必要条件,故马永忠要求田征、郁梅协助马永忠修复上述屋面防水维修��提供通行、水、电,水电费马永忠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马永忠要求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田征、马永忠未尽到专有使用人的管理义务,对马永忠房屋内因田征、郁梅房屋晒台漏水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故马永忠要求田征、郁梅赔偿室内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474.99元。对于马永忠要求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租金损失21,600元的诉讼请求,马永忠诉称房屋晒台自2012年就存在漏水情况,而马永忠提供的租金损失发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一审法院现场核实马永忠房屋内实际情况时,马永忠亦在实际使用房屋,马永忠无证据证明诉称的租金损失与本案田征、郁梅房屋晒台漏水之间的关联性,故马永忠要求田征、郁梅赔偿因漏水给马永忠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田征、郁梅支付马永忠修复田征、郁梅房屋晒台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21768.48元;二、田征、郁梅协助马永忠维修田征、郁梅房屋屋面防水(提供通行、水、电,水电费由马永忠自行承担);三、田征、郁梅赔偿马永忠室内装修损失4474.99元;四、驳回马永忠对田征、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田征、郁梅与马永忠因涉案602号房屋的财产损害赔偿引发纠纷,马永忠认为田征、郁梅存在对屋顶管理不善,引发漏水,造成侵害其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应当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田征、郁梅认为涉案房屋的屋顶不属于专有部分,其不具有管理、维修的相应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屋顶面积是否属于专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屋顶晒台包括田征、郁梅所有的601室房屋的屋顶部分及马永忠所有的602室房屋的屋顶部分,田征、郁梅通过房屋转让的形式从案外人刘珩处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18号龙庭华清园14栋4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与案外人刘珩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受人所购住宅,包含屋顶晒台,刘珩享有该屋顶晒台的使用年限为自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至2051年3月10日止,屋顶晒台的交付标准为水泥砂浆毛地面,屋顶晒台交付后的使用及维护,买受人应遵守小区业主公约的规定”。该合同中并未载明田征、郁梅所有的601室房屋附赠的屋顶晒台具体面积、范围及是否包括602室房屋的屋顶部分。该屋顶晒台并不具备司法解释中关于“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的规划条件,不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田征、郁梅是否存在损害马永忠权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屋顶晒台并无改造、使用的情形,田征、郁梅未对涉案房屋屋顶晒台部分实施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鉴定机构对马永忠所有的602室房屋受损的漏水原因无法确定,马永忠对田征、郁梅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无法举证证实,对于马永忠主张田征、郁梅存在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田征、郁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永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评估费1,250元(马永忠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永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9元(田征、郁梅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