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司海霞与何玉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海霞,何玉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512号原告:司海霞,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榕,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泽县人民医院职工,住临泽县,电话18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系何玉榕丈夫。原告司海霞与被告何玉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被告何玉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何玉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还款期限不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0000元使用期限为15天,另有2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同时书面约定逾期则按每10000元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故起诉要求处理。何玉榕辩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丈夫雷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分别给原告了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和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在两份借据的借款人亲属处签名,原告预先扣除26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27400元。借款到期后,雷明和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30200元,现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海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丈夫雷生军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丈夫雷明分两次向原告司海霞借款合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雷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何玉榕在借款人亲属处签字,约定2014年12月23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1月7日前偿还20000元,逾期则按每10000元借款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4笔给原告丈夫雷生军账户上转账20200元,其中2015年1月8日转账240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2800元,2015年4月30日转账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28日转账5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02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何玉榕丈夫雷明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虽然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74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虽辩解在2015年3月18日将自己的信用卡给了原告的丈夫雷生军,由雷生军通过POS机划走100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并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3月18日在”张掖市临泽县个体民百”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10000元是给雷生军偿还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已偿还的20200元,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优先分段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算至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时止,即2016年5月28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本金为16612元。综上所述,司海霞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榕偿还原告司海霞借款本金16612元,承担逾期利息8489.75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2128.96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逾期利息1445.46元,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逾期利息4915.33元),本息合计2510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司海霞负担300元,被告何玉榕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雅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