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一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茗,叶伏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523号原告:王一茗,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伏全,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王一茗与被告叶伏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茗、被告叶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00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3时45分,原告牌号沪A6XX**的车辆在卢浦大桥鲁班东出口处,与被告叶伏全驾驶的牌号为沪GSXX**的车辆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因被告方拒不配合定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叶伏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于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亦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13时45分许,在本市卢浦大桥鲁班东出口路段,原告王一茗驾驶牌号为沪A6XX**车辆与被告叶伏全驾驶的牌号为沪GS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约定王一茗与叶伏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损进行定损。之后,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该中心于3月2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5,2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380元。嗣后,原告进行了车辆维修。又查,事发时,牌号为沪GS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发票、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照片,以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叶伏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车辆维修费,有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有在接到报案后积极正确地履行核定损失的职责,现未有证据表明该保险公司履行了该义务,故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茗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茗车辆维修费1,600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190元,合计1,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伏全负担,被告已当庭将该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