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887号原告:陈文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文辉与被告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07145元(暂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430天,月息按3分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原告委托刘灿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96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天,月利息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逃避。截止起诉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40714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汇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除了应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关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志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出具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陈文辉与刘灿星系夫妻关系;四、证明一份,拟证明手机号码136××××8888的客户公民身份号码为,对应姓名黄志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利率除外。被告黄志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因商业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委托妻子刘灿星向被告支付借款,刘灿星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蔺波6236682920001485794实际汇款96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合同第四条、借款利息: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利息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第五条、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人黄志刚在借款合同上留下了身份证号码、支付款项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蔺波6236682920001485794及黄志刚本人电话号码136××××8888。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截止起诉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佐证,虽然被告留下的公民身份号码有误,但从被告留下的电话号码经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望城区分公司证明其对应的客户公民身份号码为,客户姓名黄*刚,结合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出具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公民身份号码为对应公民为黄志刚,本院认定借款人为黄志刚,公民身份号码为。故被告黄志刚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其主张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文辉归还借款9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借款9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04元,由原告陈文辉负担3404元,被告黄志刚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