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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179号原告:高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张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身份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丁香园二期。负责人:李成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22624.49元、误工费9443.70元、护理费3190.80元、住院伙���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复印件42.00元、交通费1050.00元,合计46850.99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翁牛特旗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3公里+625米处时驶入相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志勇驾驶的×××号微型轿车(乘员高某)相撞,造成朱志勇、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翁公交认字(2017)第17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勇及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请求法院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复印费单据二枚,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4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收据,发票系代开,有一张收据是在赤峰市医院出院后发生的。4、照片二张,证明原告面部受伤影响容颜,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没有评定伤残,故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法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支付鉴定费88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系面部损伤,误工期过长。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不在赔偿项目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3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7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损伤、牙外伤,共花医疗费6939.18元。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前牙固定桥折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鼻梁勿受压、鼻腔点药、口腔科就诊。花费医疗费15685.31元。以上费用合计22624.49元。后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另经本院电话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鉴定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雇佣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半挂车上路行驶,驶入相向车道,以致造成本次事故,过错严重,应认定雇员刘某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刘某、张某连带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2017年度计算相关赔偿标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按30日计算;误工费每日104.93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按90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日106.36元,��30日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按45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受伤后面部留有小部分疤痕,原告承受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3000.00元为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伤者高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26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日×30日)、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日×45日)、护理费3190.80元(106.36元/日×30日)、误工费9443.70元(104.93元/日×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同事故伤者朱志勇的赔偿数额为:朱志勇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6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6400.00元、护理费6807.04元、误工费13941.45元、残疾赔偿金13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0元。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全部赔偿数额及保险限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项下数额为3324.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10039.90元,合计13364.7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2694.2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合计13364.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合计32694.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47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880.0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