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德林、周翠香等与闵继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林,周翠香,闵继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952号原告:刘德林,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周翠香,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继宽,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菜市场对面)。原告刘德林、周翠香与被告闵继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周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继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林、周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长市永福××香樟××单元××室商品房的网签解除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初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永福××香樟××单元××室商品房卖给被告。2017年5月12日双方在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网签手续,同时被告将9万元现金交付托管。2017年6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终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2017年6月15日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9万元退还给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发现双方未办理网签解除手续,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但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履行。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闵继宽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刘德林、周翠香与被告闵继宽在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合同号75691),刘德林、周翠香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永福××香樟××单元××室商品房转让给闵继宽,同时由闵继宽向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缴交易托管资金9万元。2017年6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终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6月15日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万元退还给闵继宽,但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网签登记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又自行协商终止该协议,并将9万元预付购房款退还给了被告闵继宽,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而案涉合同虽已终止,但其附随义务--备案网签登记注销尚未履行,被告应当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网签登记注销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继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刘德林、周翠香办理天长市永福东路永福嘉园香樟苑23栋1单元402室商品房的网签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闵继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瑾修附:一、原告刘德林、周翠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天长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两份、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网签手续,并在天长市不动产中心托管9万元房款,2017年6月14日经双方协议终止房屋买卖,同意将托管资金9万元退还给被告。证据四,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托管资金9万元转给被告。证据五,天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退还9万元托管金后,原、被告至今尚未解除网签。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