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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仁风与祝小兴、朱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仁风,祝小兴,朱新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169号原告:江仁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祝小兴,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朱新财,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江仁风与被告祝小兴、朱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仁风、被告祝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仁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祝小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朱新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新财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朱新财介绍认识被告祝小兴,被告祝小兴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江仁风人民币现金85000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2分,按月支付等内容。被告朱新财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祝小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借了80000元本金,5000元是利息,现在生病没钱还。被告朱新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小兴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新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借款的本金是8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祝小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5。到期后,被告祝小兴未按期偿还,于2016年7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祝小兴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5000元,被告祝小兴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85000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按月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6%计算等内容,被告朱新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祝小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小兴应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财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祝小兴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前期5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20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新财对被告祝小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小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4元,由被告祝小兴负担,被告朱新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茹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