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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李娴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北京博泰典当有限公司,马氏庄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马建忠,侯李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异18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杰,女,197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博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40号都市新明基宾馆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马氏庄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强浩民,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建忠,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侯李娴,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博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典当公司)申请执行马氏庄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氏庄园北京公司),马建忠,侯李娴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张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杰称,我与马建忠,侯李娴公正债权文书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冻结了马建忠持有的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氏庄园南京公司)1950万元股权和侯李娴持有该公司的150万元股权。2016年12月22日,丰台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续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东城法院在博泰典当公司申请执行马氏庄园北京公司,马建忠,侯李娴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7日冻结了马建忠,侯李娴持有的马氏庄园南京公司92%的股权。2017年5月东城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裁定归竞买人所有。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股权变更至竞买人名下。东城法院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未经丰台法院同意或移送商请等合法程序,东城法院无权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置。法院的拍卖、过户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张杰提供了公证书,执行证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法执字第00604、00606、00608、00610、00612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2015)丰执字第00604、00606、00608、00610、00612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为证。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5年6月14日、15日分别对博泰典当公司诉马氏庄园北京公司,马建忠,侯李娴、马莉典当纠纷案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过程中,依北京博泰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我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5年1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5)东民商初字第746-7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马建忠持有的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出资额1950万元及侯李娴持有的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出资额150万元,冻结期间二年,禁止办理股权质押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博泰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马氏庄园北京公司,马建忠,侯李娴给付1100余万元。我院先后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9日以(2015)东执字第03452号、03740号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暂撤回两案件的执行申请。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博泰典当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以2016京01**执恢251、250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9日本院出具2016京01**执恢251、25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3日,博泰典当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1执恢76号、7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2015)东执字第3452、37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需求书继续查封马建忠、侯李娴持有的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因被执行人马氏庄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马建忠、侯李娴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并成交。2017年5月19日,我院向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2017)京0101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对马建忠、侯李娴持有的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并归买受人尹璐所有。另查,本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前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页中均未查询到有其他司法冻结先于我院冻结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在相应的送达回执中亦无我院的冻结系轮候冻结的说明。上述事实有相关诉讼、执行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我院依法定程序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张杰关于我院对二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我院无权对该股权进行处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审 判 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叶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