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杨茂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E6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南路、陆家浜路路口附近时,追尾撞上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挂车。张某下车查看时,董某某手持铁质撬棒殴打张某头部,张倒地后,董某某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遂逃至挂车底下躲避。随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头部皮肤挫裂伤、右胸第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次日主动至老西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董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作出公正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书面证言;路面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认罪,并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董某某系自首、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董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董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