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邓志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邓志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9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06225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主要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思力,执业证号13302201611358046,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执业证号13302201610656635,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君,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宁波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诉被告邓志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7733.55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8705.4元,2017年6月1起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7733.55元,支付利息1076.9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等按透支本金37733.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记账之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2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76.93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7733.55元及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37733.55元,利息1076.9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等按透支本金37733.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961元,应收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邓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