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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孟亚与罗正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罗正,周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69号原告孟亚,男,汉族,汨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男,汉族,汨罗市人。被告周细,女,汉族,汨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国,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汨罗市人,住屈原管理区余家坪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9004196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4、204。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孟亚诉被告罗正、周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被告周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国,被告罗正,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4149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3时54分,被告罗正驾驶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细)沿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市派出所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行驶驾驶人孟亚驾驶的湘AWJ8**号牌小型轿车(后载余宁及孟彤凯)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房屋,造成原告以及余宁、孟彤凯受伤,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湘雅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在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罗正答辩称:车子买了保险,是替他人打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细答辩称:被告罗正是给公司开车,并且车子买了保险,此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细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理赔范围赔付。理赔的依据应是法律及合同约定有效证据。被告周细于2016年9月19日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同年12月21日投保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一万元,应由本起事故三个伤者按比例承担。伤残费用在十一万元限额内赔付,也应由三个伤者按比例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被告车辆应提交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是合法经营,答辩人才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答辩人物损未提供证据,交通费过高。庭审中,原告孟亚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原告城镇户口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原告的户口性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4、湘雅医院病历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为进行鉴定所支出费用;7、投保单,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9、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损失费用。庭审中,被告罗正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周细未提供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均为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0、保险合同文本,以证明免责情形;证据11、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且后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证据4,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湘雅医院及汨罗市人民医院病历不完整,无法证实误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中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收费票据显示“收费时间:2016年9月27日-2017年10月7日”,但原告仅提供2016年9月27日与2016年10月7日此二天的费用清单,该二天的费用清单显示有床位费用,根据患者居住于屈原管理区,就诊单位为长沙医院的实际情况,认定该二天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总住院时间认定为3天;证据5,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15%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从该组证据无法得知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采纳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为18500元;证据10,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11,被告罗正、周细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在作笔录时误认为自己为农村户口,本院根据证据1中的相关内容对其户口性质予以认定。被告罗正、周细于庭后提交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罗正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说明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3时54分,被告罗正驾驶湘AB35**号牌重型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细)沿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市派出所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行驶驾驶人孟亚驾驶的湘AWJ8**号牌小型轿车(后载余宁及孟彤凯)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房屋,造成原告以及余宁、孟彤凯受伤,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湘雅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屈公交认字(2016)第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亚、余宁、孟彤恺无责任。2015年9月24日,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留观期间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计算误工30日,留观期间计算陪护1人。孟亚受伤后,被告周细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湘AB35**号牌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孟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孟亚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7681.24元,经本院核对医疗票据,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2652.18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1天,计算为3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住院3天,本院认定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原告主张30元/人/天标准确定,计算为30元/天×3天=9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年×3天=349.3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年×30天=2563.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检查治疗情况,本院认定5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用700元,本院对该费用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即属该条规定的可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费用,本院认定为鉴定费700元。8、车损,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8500元,本院认定18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384.14元(含医保外用药2652.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正系受周细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周细应该对罗正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正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周细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周细提出其已前期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无异议,周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诉累,本院对被告周细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罗正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38731.96元(已核减医保外用药)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15412.9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后,原告孟亚自愿将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余宁先受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孟亚38731.96元。被告罗正、周细应赔偿医保外用药部分为2652.18元。被告周细先期已支付孟亚、孟彤恺、余宁共计100000元,为计算方便,其多支付费用在余宁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亚38731.96元;二、驳回原告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罗正、周细各负担90元,由原告孟亚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纤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