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立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民,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因伤害他人于2017年6月10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6月16日因本案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民和妻子在家时,得知李某(被害人,男,40岁)正在自家门口与妻子进行微信联系,便手持菜刀出门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同日,经工作,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王立民从家中传唤至派出所。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立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王立民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6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立民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民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