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翔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烨焱玻璃加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翔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烨焱玻璃加工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翔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老桔基7巷3号首层左第2卡,组织机构代码L5917156-0。负责人:何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如,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门市部员工。被告:中山市古镇烨焱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工业区北海路20号1楼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3702733。经营者:周木姐。原告中山市古镇翔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翔鑫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烨焱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烨焱加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焱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鑫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支票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被告支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原告到银行承兑时,于2016年7月4日以“非本行票据”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的经营交易中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被告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票号为1050452003798605),金额为40000元,原告到银行承兑时,于2016年7月4日以“非本行票据”并注明“此凭证重制,注意重复”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通过正常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支票,依法取得该支票权利。该支票因银行以“非本行票据”为由拒绝承兑而退票。被告应承担该支票作为出票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烨焱玻璃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翔鑫灯饰配件门市部支付票据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烨焱玻璃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康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