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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金狮与郭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狮,郭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654号原告:郭金狮,男,1948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仙游县。被告:郭元良,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仙游县。原告郭金狮诉被告郭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元良偿还郭金狮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郭元良于2015年5月1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郭金狮借款5万元,期限1年,2015年5月17日,郭元良又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郭金狮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并由郭元良出具借条二份给郭金狮收执为凭。之后,经郭金狮催讨,郭元良和张武华没有偿还。郭元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元良于2015年5月1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郭金狮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年,2015年5月17日,郭元良又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郭金狮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并由郭元良出具借条二份给郭金狮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郭元良向郭金狮借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1年,2015年5月1日郭元良”和“借条本人郭元良向郭金狮借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2015年5月17日郭元良”之后,经郭金狮催讨,郭元良没有偿还。故郭金狮于2017年4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郭金狮的陈述以及郭金狮提供的由郭元良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且郭元良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元良向郭金狮借款80000元,有郭金狮提供的由郭元良出具给其的借条二份为据,故郭金狮与郭元良之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郭元良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郭金狮请求郭元良、偿还给郭金狮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元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元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郭金狮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郭元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