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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欢明与夏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明,夏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062号原告:陈欢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君,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兵,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欢明与被告夏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文兵因缺乏资金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陈欢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欢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夏文兵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奚圣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