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王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王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356号原告:张玉辉,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原告姐姐),45岁,住址同上。被告:王凤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号。负责人:梁建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利,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典,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辉与被告王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王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告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护理费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误工费4647.83元(98.89元/天×47天),总计29350.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凤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红红火火饭店北侧时,与前方头东尾西被告张永利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凤民及王凤民车辆乘车人员员秀英、张玉娟、张玉辉、潘树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利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开鲁县蒙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12.69元,住院1天后转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开放伤,3、胸部外伤,4、双肺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17日好转出院,被告王凤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永利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凤民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凤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乘客2万元/座×6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医保用药部分。因本起事故受伤人员众多,应按比例分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永利辩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永利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原告的诉请均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项目,也没有超出责任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庭应根据原告赔偿数额合理划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张永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只赔偿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永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30%责任限额以内赔付,三者险不计免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赔偿扩大开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凤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红红火火饭店北侧时,与前方头东尾西被告张永利停放在道路上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凤民及王凤民车辆乘车人员员秀英、张玉娟、张玉辉、潘树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利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员秀英、张玉娟、张玉辉、潘树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开鲁县蒙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12.69元,住院1天后转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开放伤,3、胸部外伤,4、双肺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17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0758.6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诊断书二份、医疗费收据二份、用药清单二份、病例二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有扩大开支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46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护理费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误工费4647.83元(98.89元/天×47天),总计29350.89元。对于被告张永利提供的保险单三份、张永利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乘客2万元/座×6座),不计免赔。被告张永利驾驶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张永利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利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众多,交强险赔偿额应按比例分摊。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称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4.84元,误工费、护理费5634.7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张玉辉剩余的损失2323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70%,计1626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30%,计6969.4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王凤民、张永利不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