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温秀磊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秀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813号罪犯温秀磊,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秀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追缴被告人温秀磊违法所得162610元,退赔给被害人(未退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聊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44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秀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继阳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