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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易小芳与钟治晶钟治勤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小芳,钟治晶,钟治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治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治勤。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小芳因与被上诉人钟治晶、钟治勤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被上诉人钟治晶、钟治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小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在被上诉人微信朋友圈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凭一已之力收集了所有证据,有派出所的证明,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侮辱行为,不能因被上诉人不予承认,就认为证据不足。法院应当凭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打击侵害行为,而不是包庇此种野蛮行为。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伸张正义,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钟治晶、钟治勤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易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钟治晶、钟治勤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钟治晶、钟治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钟治晶、钟治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小芳系郭俊波所在乌鲁木齐机场T1航站楼处旅行社员工,钟治晶、钟治勤长期在乌鲁木齐机场T1航站楼处从事宾馆住宿生意招揽业务,钟治晶、钟治勤与郭俊波系甘肃同乡,钟治晶、钟治勤与郭俊波妻子熟识。2016年9月12日上午钟治晶、钟治勤认为易小芳与郭俊波关系暧昧,双方在机场航站楼处发生争执。2016年9月13日凌晨2点半左右易小芳行至迎宾路民安二巷时,钟治晶、钟治勤与郭俊波的其他亲属又与易小芳发生争执,期间两方有争吵及相互撕拉行为。9月13日上午易小芳与郭俊波至友谊路派出所报警,经易小芳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友谊路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友谊路派出所回复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解决后离开,故未立案,未做相关调查笔录,并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易小芳被多名女子辱骂,接警后找到钟治晶、钟治勤了解情况……,郭元元(郭俊波)表示发生争执的一方是同乡同学,另一方是自己的员工,能够妥善解决矛盾,双方当事人自行离开派出所。庭审中易小芳提供经公证的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巴·额尔德尼达来、何勉均自称是2016年9月13日凌晨2点半左右路过迎宾路民安二巷的路人,证人均陈述看到一群人围着一个女人在辱骂并有撕扯衣服行为。易小芳针对钟治晶、钟治勤对现场进行拍摄并随后在微信朋友圈中进行转发的事实未举证,经一审法院询问,易小芳本人未见到过钟治晶、钟治勤在微信中转发的照片、视频,只是听别人向其说起。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钟治晶、钟治勤提交手机,法庭组织易小芳与钟治晶、钟治勤当庭对钟治晶、钟治勤手机储存的照片、视频及微信转发历史信息进行查阅,未发现2013年9月13日拍摄的照片及视频,在钟治晶、钟治勤微信朋友圈分享的历史记录中亦未发现转发的与本案有关的照片、视频。另,易小芳对钟治晶、钟治勤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易小芳认为钟治晶、钟治勤用侮辱性语言对其辱骂并撕扯衣服使其上身裸露,导致路人围观,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针对钟治晶、钟治勤的侵权行为易小芳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仅能证明以上证言系证人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经一审法院前往友谊路派出所调查,公安机关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未对双方争执过程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相关笔录,故该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双方发生争执时钟治晶、钟治勤对易小芳有辱骂行为,无法证明钟治晶、钟治勤对易小芳的辱骂严重程度及是否存在撕扯易小芳衣服致身体裸露的事实。关于钟治晶、钟治勤是否存在拍照并转发照片、视频的行为,经庭审查明,易小芳获取的以上信息渠道为听别人转述,易小芳本人并未亲眼所见转发的照片、视频,易小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手机收到过钟治晶、钟治勤转发的相关照片、视频,钟治晶、钟治勤手机经法庭及易小芳与钟治晶、钟治勤当庭查阅并未发现相关照片、视频及微信转发记录。综上,易小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易小芳与钟治晶、钟治勤当2016年9月13日凌晨发生争执的事实,但不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时钟治晶、钟治勤当以侮辱性语言及行为侵害到易小芳名誉的事实。另,双方发生争执时间系凌晨2点至3点,易小芳未举证证明存在路人围观的事实。同时,易小芳亦未提供易小芳与钟治晶、钟治勤在微信中通过转发照片、视频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易小芳要求钟治晶、钟治勤当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小芳要求钟治晶、钟治勤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造成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致受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易小芳与钟治晶、钟治勤发生争执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易小芳并未举证证明该争执事件发生后因社会舆论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严重影响了易小芳的正常生活及就业。关于精神上造成损害的后果,易小芳称曾去医院就诊进行过治疗,但易小芳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病历、医疗诊断等证据证明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故易小芳要求钟治晶、钟治勤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易小芳主张钟治晶、钟治勤对其名誉侵权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驳回易小芳要求钟治晶、钟治勤在微信朋友圈中向易小芳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易小芳要求钟治晶、钟治勤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小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钟治晶、钟治勤有撕扯易小芳上衣致其上身裸露于公众的行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钟治晶、钟治勤二人曾拍摄了相关视频转发于朋友圈中的行为。一审法院针对易小芳的起诉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钟治晶、钟治勤二人的手机内微信朋友圈进行了查验,也无相关视频。因此,根据易小芳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钟治晶、钟治勤二人有故意毁损易小芳名誉的行为。故易小芳要求钟治晶、钟治勤在其微信朋友圈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用4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易小芳已预交),由上诉人易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中晟速 录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