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军与张杏、吴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张杏,吴俊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42号原告:陆军,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女,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伟,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028号新世纪广场9-18层东侧办公室14层东侧。主要负责人:陈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杰,公司员工。原告陆军与被告张杏、吴俊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为委托鉴定期)。原告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姚镇海、被告张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军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12.96元、误工费19970元、护理费18275.2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158.1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形费等,待另行起诉);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5时10分,被告张杏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卷烟厂市场统辖总部东侧时,刮碰前方同方向原告陆军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陆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额突、上颌窦外壁)、颧骨骨折(左侧颧弓)、脑震荡、单纯性牙周炎(右上正中切牙缺损)及多处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张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军无责任。被告吴俊伟系事故车辆皖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该车在紫金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限过长,出现明显的挂床。营养、护理、伙补费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杏已经垫付过4000元,该费用应扣除。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紫金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5时10分,张杏驾驶吴俊伟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卷烟厂市场统辖总部东侧时,刮碰前方同方向原告陆军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陆军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军无责任。事发后,陆军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0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额突、上颌窦外壁)、颧骨骨折(左侧颧弓)、脑震荡、单纯性牙周炎(右上正中切牙缺损)及多处挫伤。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脑震荡等,住院4个月合理,逾期建议予以扣除。被鉴定人陆军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张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军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C×××××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给陆军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杏承担赔偿。关于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陆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脑震荡等,住院4个月合理,逾期建议予以扣除。结合原告陆军提供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4个月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张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支出情况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杏垫付款4000元。庭审时被告张杏申请的三证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给付钱的过程。证人证言中均提到给付钱时有陆军的亲属在场,陆军亲属的在场使待证事实对张杏不利,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很高的可信度。原告陆军虽对垫付的事实否认,同时也否认被告张杏母亲去医院看望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确信张杏垫付4000元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陆军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药费35312.96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997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陆军是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误工费是79.88元/天,本院支持误工费9585.6元;主张护理费18275.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主张的标准114.2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护理费13706.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天×160天),原告住院合理性经鉴定为4个月,据此本院按照120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主张营养费8000元(50元/天×160天),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紫金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585.6元、护理费137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292元。被告张杏承担医疗费25312.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32512.96元,扣除先期垫付的4000元,张杏还应赔偿原告2851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杏赔偿原告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1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原告陆军负担372元,由被告张杏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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