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穆某某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互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2014年10月给广河县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送羊肉的协议是和该公司的法人马某乙达成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内幕和前因后果;上诉人是火锅店的雇佣工人,也是一个打工仔,上诉人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只是雇佣关系,根本不是公司的法人,更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债务款共计46000元,而其中30000元是法人结的账,由此可见,债权债务都是法人的事情,与其他人没有一点关系;马某乙是公司的法人,公司还有另外两个合伙人,也是股东,如果上诉人找不到法人,也可以找股东要账,或者把合伙人推向法庭,但其却把一个打工仔误认为法人起诉,追要货款,实属歪曲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认清事实的前提下,产生了一审判决,是公然践踏法律,是一份不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法规,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马某甲是广河县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餐饮公司的购销及所有事项都由其管理,由于我和马某甲的父亲关系比较好,我是通过他父亲认识上诉人的,后来马某甲让我给他所在的餐厅送肉,我就答应了。我以前的账(肉款)也是马某甲结算的,后来对剩余的肉款由马某甲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再后来由于欠条上我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他又给我重新写了现在的欠条(即:2015年3月15日的欠条),盖了广河县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章子(当时该章子由他本人保管)。法人和股东都是上诉人自己说的,那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如何处理内部事情与我无关,我的欠条是上诉人写的,我就找上诉人要。原告穆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2.责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八个月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开始,原告穆某某给广河县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送羊肉,被告马某甲为该公司的财务经手人,该公司需要什么材料、货物,都要经过被告之手。原告在送羊肉的过程中,数量由被告定,货款由被告结。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羊肉款46000元,被告亲笔写了欠条一份,当时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20000元,2015年8月15日还26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予支付。被告马某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系欠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甲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穆某某欠款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在广河县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给该公司送羊肉时出具的,欠款属实,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打工的公司去要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