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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永林、李文动、李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李永林,李文动,李铁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598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勇,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永林,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文动,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铁荣,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永林、李文动、李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勇,被告李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林、李文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9%计算;2012年2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被告李永林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下属黄家支行(原黄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李文动、李铁荣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上述贷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李永林未答辩。被告李文动未答辩。被告李铁荣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事实也属实,但我以为借款借款人已经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林、李文动、李铁荣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3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人为李永林,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0.22%。被告李永林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本金49,000元。审理中,原告出具催收函一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收,但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永林、李文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永林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林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催收函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催收函的效力不予认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动、李铁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2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1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286%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