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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凤平与厉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厉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凤平,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厉志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李广钱,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平与被告厉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厉志明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凤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厉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先、李广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平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花梨家具料,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每立方,每柜收取人民币10万元定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内保证出提单。同年8月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40万元定金打入被告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年8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到定金至今一年多,仍未将货物及提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也无履行必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花梨家具料购销合同及约定价格、定金等事实;2.个人凭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李凤平对反诉答辩称,同意解除购销合同,驳回其他四项反诉请求。理由是,被告列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都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本案案情,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致,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至今未收到反诉人的提单通知,也未见到提单。被告虽讲到多次通知李凤平领取提单和付款,包括柬埔寨律师公证处出具的通函和催款通知,不论真实性如何,都没有所讲到的提单,被告混淆了应承担的义务,并不是说发出催款函,就认定为提单通知,就等于已出具了提单,有一个义务先后在里面。购销合同对时间、数量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在40天内出提单,但超过时间是迟延履行;被告收取四个柜定金人民币40万元,而被告举证仅两个货柜,是部分履行,由于被告迟延履行、货物数量不足,原告不要这批货,不好意思直接拒绝,所以找了个质量的借口。被告违反了主要义务,原告就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厉志明答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真相不符。特别是原告提到被告收到定金至今一年多未将货物和提单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未果,与事实真相严重背离,反诉人已由反诉证据证明。事实是反诉人按原告要求将货物发至原告指定港口后,原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拒绝收货,同时拒付货物尾款。被告多次催原告收货并与原告方无数次沟通,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收货。随着时间推移,红木原材料价格一落千丈,原告更加不愿付款提货。被告无奈只能将货物运回自己老家,现货物仍储存在画水镇一所仓库,给被告带来了包括仓储费、物流费、装卸费等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形成纠纷并非原告所讲被告未依约通知原告付款提货,而是被告依约备好了货物及提单后,一直通知原告付款提货,但原告均以时间不要紧、货物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拖延付款提货。故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本诉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厉志明反诉称,李凤平与厉志明签订合同、支付定金的事实,无异议。《购销合同》依约于2014年8月8日生效。期间,厉志明始终按李凤平要求由驻厂代表张绪东(李凤平的员工)验货生产,直至同年9月14日供方由需方代表验货、数量后,发至越南关口。货运至越南后,李凤平以张绪东所验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并声称拖延几个月也没关系,只要质量搞好,致货物在越南关口存放二十多天并产生美元2.1万元仓储费。同年10月7日,报关公司为避免产生更多不必要的费用而按李凤平指定港口装箱发货,提单在2014年10月8日出来后厉志明在当日就通知李凤平准备余款,至今厉志明已无数次通过各种方式(如微信、电话、厉志明委托柬埔寨律师出具催款函、通函通知)催促李凤平支付余款,李凤平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厉志明未能收到余款,考虑自身资金成本、压力及红木原材料价格天天下跌的现实,通过委托柬埔寨律师发出通告方式表示愿意适当让利于李凤平,但李凤平仍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厉志明将木材全部运回东阳市并因此在运输、装卸、仓储等环节产生巨额费用。综上,因李凤平眼见红木家具原材料价格下跌,不愿依约履行。如今,李凤平为拿回已付定金反将厉志明诉至法院。事实上,厉志明因李凤平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反诉人没收被反诉人已付定金;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扣除定金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越南仓储费美元2.1万元(折合人民币13万元)、提货费每吨2300元共计19万元、广州装卸费每柜5000元共2万元、东阳卸货每柜2500元共1万元、运回费每吨320元共2.6万元、国内仓储费每柜每月1200元共计5.28万元、家具料亏损差价72立方乘以每立方6000元共计43.2万元]人民币86.08万元,减去40万元共计人民币46.08万元;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以被反诉人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10.88万元);5.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本诉、反诉,厉志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的厉志明与李凤平微信聊天内容,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李凤平与员工张绪东在柬埔寨工厂选料验收后,装箱运输,厉志明对货后,通知李凤平付款提货,李凤平以时间不要紧、厂家认为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拖延,一直未付款提货。厉志明将柬埔寨律师的催款函通过微信发给李凤平进行催促,但李凤平及下家李正伦至今未付余款拒绝提货的事实;2.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的厉志明与张绪东微信聊天内容,以证明红木料由张绪东、李凤平进行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以红木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付款不收货,只是一个借口。厉志明一直通过张绪东以及向李凤平及李凤平下家李正伦进行交涉催促付款提货,李凤平均没有付款提货致厉志明损失巨大的事实;3.通函一份,以证明柬埔寨王国公平律师公证办事处认定李凤平诉厉志明一案纯属诬告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厉志明反复催促李凤平依照《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通告一份,以证明李凤平无故拖延拒绝付款、收货,厉志明进行催促的事实;6.收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厉志明因李凤平拒绝收货致产生仓储费用的事实;7.联名信一份,以证明李凤平故意刁难厉志明拖延时间拒绝收货的事实;8.证明信一份,以证明李凤平不让厉志明发货的事实;9.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该批货物因李凤平拒收而产生装卸费的事实;10.录音整理资料一份(附光盘)(3段通话,2014年10月11日、10月21日厉志明与李凤平之间、2014年9月22日,厉志明与李正伦之间),以证明第一段通话是厉志明拿到提单后向原告要求付款,对方提出有质量问题拖延未付款,后厉志明向李凤平打电话,商谈解决方案的内容,反映了李凤平以时间不要紧,叫厉志明不要急的方式拖延,不予解决,第二段录音反映了厉志明向李凤平的下家李正伦通话后再打电话给李凤平交涉让李凤平付款提货的内容。此时反映货物已到香港,催促李凤平10月21日晚上一定要定下来,不定下的话,提单就要改港,不改港会很麻烦。李凤平以李正伦没有给他打电话,要先洗澡而挂掉电话;第三段录音,李正伦承认是他们自己委托张绪东、李凤平在柬埔寨工厂选料验收,按理质量问题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不能强加到厉志明头上,但李凤平始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11.厉志明的护照,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地广东中山市,是虚假陈述,签订地在柬埔寨的事实;12.录音整理资料一份(附光盘),以证明李凤平反复表示无钱付款并同意由厉志明将货物随意处置及厉志明被迫将提单改港的事实;13.提单复印件、现家具料存放照片,以证明因李凤平拒绝付款提货致厉志明被迫将货物运回东阳并保管于本市画水镇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签约地点双方陈述不一,被告陈述在柬埔寨上丁(音)省签订,未去过广东,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1护照,原告陈述在广东中山签订,第二次庭审改称协商在广东,签约在柬埔寨,原告对护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护照显示被告出入境时间可确定签约地点在柬埔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微信号不是李凤平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内容没有提到反诉人拒绝收货的事实,通话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已远超合同约定的40天,甚至加一、二个月都超了,当然有理由拒绝收货;也无内容体现厉志明向李凤平发出了提单通知,只是提到了货的收取,没有说明是什么货;另厉志明与张绪东聊天记录,李凤平没有委托张绪东验收货物,张绪东与本案无关联,更无法确定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充其量只是书面形式的证明,应由张绪东出庭作证。证据3-5,合法性有异议,三份证据均在国外形成,应由厉志明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李凤平没有收到过该三份证据,也没有附上提单,应将通函、提单发到李凤平处,才视为厉志明履行了义务。厉志明为逃避义务,发了三份通函,柬埔寨的律师怎么知道案件具体情况?证据6-9,收款证明应是出具真实的发票或其他相应证据,也没有证明仓储费用于厉志明所讲交付给李凤平的该批货物,且收款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以便法庭核实,对三性均有异议。联名信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质证,况且签名的越南老板阿丙是简称,身份无法核实。证明信中证明人谢邦喜所讲的货在13日发货越南,首先李凤平不认识此人,其次发货并不是提单,也不等于发给李凤平,或许是厉志明自己原因延迟发货,也可能发货给他人。收款收据应提交真实的发票,所提到的装卸费并不是说装卸李凤平所需货物,且收款收据是2014年10月30日、12月10日,时间都已远超交付时间,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第一段录音通话内容,李凤平的说话内容很模糊,但李凤平多次提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李凤平愿意给厉志明一二个月时间,但厉志明至今也没有向李凤平给出提单通知,当然有理由拒绝。即使发生过,也超过时间,距双方签订合同将近8个月;第二段录音,李凤平没有一直对厉志明的说法,货物到了要改港很麻烦,对厉志明的说法很怀疑;第三段,李正伦与李凤平没有任何关系,未提李凤平、李正伦的名字,只有老李这类称谓,无法证明厉志明所讲事实。证据12,录音时间有问题,无通讯公司印证。整理材料第2页反映出数量不齐,只有两个柜,第6页,被告承认提单只有两个柜。即使按被告所讲的2014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40天之内,也是迟延履行。被告多次讲到愿意价格降低,原告当时不要该批货所以拒绝。证据13,提单无双方认可的名字,从时间看是2014年10月19日,按合同是9月10日前,是两个柜,合同要求四个柜;现存放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厉志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微信聊天时间、内容看,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亦可确认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证据4催款函通过微信发送原告的事实。厉志明自认证据3没有发送李凤平,且证据3-7均在我国境外形成,未经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涉本案实质争议焦点,即厉志明是否已按约发出提单通知给李凤平。本院分析如下:1.从购销合同内容看,双方对出提单的时间有要求即合同生效后40天内,同时也约定如有延误应提前告知,否则需赔偿对方10%的损失费,而不是解除合同不收取货物。2.从2014年10月11日、10月21日、10月22日录音内容看,结合谢邦喜的证明、事后的2015年3月26日催款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付清余款提货,而原告以老板意思是叫原告自己出钱,原告无款可付,随便被告处理。被告为合同能继续履行曾数次催促原告仍未果,实质是李凤平自己无款可付找借口推托。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已履行提单通知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从未以时间迟延为由拒收、索赔,只要质量搞好,时间没问题,应是双方合意。录音中被告称两个柜要先运走,而不是只准备了两个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付款提货,从录音内容看,被告是多次恳求原告付款收货,原告始终不肯付款、收货,且明确下家公司不付款,原告自己无款可付,均反映了被告进行催促、与原告协商处理的一个过程。显然的事实是,被告的货物因此几经辗转只得运回本市存放,并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费用。4.合同未约定原告须收到提单才付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须收到提单才付款的交易习惯。5.原告称被告迟延履行、货物数量不足,不好意思直接拒绝,所以找了个质量问题的借口,下家不要货了。诉状中也未提时间、货物质量问题。且时至今日,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货物数量不足的证据,在已付巨额定金的情况下,也未进行任何方式催告履行,反而是被告多次主动催促或事后协商,原告的行为方式显与常理不符。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方是现场派人验收货物,在被告运至越南关口后以货物质量为由拒绝付款收货,很明显只是一个拖延的借口。此行为方式有违诚信。6.尤其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签约地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陈述不客观直接影响原告后续陈述的可信度。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陈述客观性不足。厉志明陈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在柬埔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花梨家具料,具体规格和数量细见需方附件料单为准,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每立方,此价格是到厂方所指定的港口的提单价,清关及其它费用由需方自理;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将定金汇入供方账号,否则合同无效,定金每柜收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应在40天内保证出提单,如有延误应提前通知需方,否则要赔偿对方百分之十的损失费;需方在收到供方提单通知日起三天内须付清全部余款,否则定金没收,供方有权将货物自行处理;本合同签字后收到定金生效等内容。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李正伦账户将定金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开料定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10月21日,厉志明取得提单后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拖延未付款,后厉志明给李凤平打电话,商谈解决方案,李凤平以时间不要紧延迟一二个月没关系,叫厉志明不要急。因货物已至香港,厉志明催促李凤平于10月21日晚上一定要定下来,否则提单就要改港。后因原告不付款收货,被告只得将货物运回本市存放至今。2015年3月26日,厉志明将柬埔寨律师的催款函通过微信发给李凤平进行催促,在此过程中,厉志明仍与李凤平协商拟妥处本纠纷。后李凤平仍未付款提货,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柬埔寨,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告、被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也到庭应诉,由本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梨家具料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已按约发出提单通知的情况下未支付余款,找借口不付款不收货,是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依约依法没收定金。原告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违约未付款收货造成将货物运回本市存放至今,虽提供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依常理必然会产生仓储、装卸、改港等费用,考虑本案实际,被告没收的定金数额已足以弥补被告所受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凤平与被告厉志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厉志明没收原告李凤平交付的定金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厉志明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李凤平负担;反诉费人民币9496元,由被告厉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