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丞与罗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丞,罗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284号原告:王丞,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永福,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丞与被告罗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活动房材料,欠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罗永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丞活动房材料款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整圆整,欠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超出还款日期则每天加付总金额0.3%的滞纳金计算,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上面载明了欠活动房材料款的金额及欠款时间、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丞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罗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