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正香与崔英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香,崔英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正香,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英龙,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张正香与被上诉人崔英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崔英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正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2017)辽04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院没有查明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草率地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有悖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的。事实上,上诉人并非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只是将原来自己干的工程经原发包人同意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且从中未得到一分钱的利润。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这份协议时,是在上诉人居住的旅馆内,被上诉人当时是让上诉人为其证明彩钢房是其干的,且仅签了这一份协议,并非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上所讲协议两份。以上可以说明上诉人在本案的身份也仅仅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庭审中上诉人也将发包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提交法庭,该电话录音中也说明了发包人蔡经理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原因。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对于认定的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其要求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计算方式,更没有双方签订的对其所干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就仅凭一份不真实的协议来认定其所欠的款项显然有失公正。3、该彩钢房的所有人是蔡经理,被上诉人应向蔡经理索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地址在彩钢房现场,是一式两份,他入住房屋后,我们签订的协议,开始是口头协议,我就开始干活了,干完活后再验收合格,才写的这份协议,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分两次给我打款(通过我的儿子的银行账户),每次5000元,之后的一年多,我多次要款,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崔英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正香立即给付工程款16205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协议书,甲方:张正香,乙方:沈阳勇跃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项目地址:沈抚新城工业园区,项目内容:安装彩钢一层房子,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给甲方安装彩钢一层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总工程款总额为1720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零伍拾元整,甲方具体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如果甲方未按期付款,每延长一天将付乙方违约金总工程款5%以此类推,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张正香(签字),乙方:崔英龙(签字),”。被告张正香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16205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5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日按总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在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于法有据,应自被告承诺给付工程款之次日起算;关于被告辩称其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协议的签署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英龙工程款1620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20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张正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崔英龙提供《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姓名:崔振华(被上诉人之子),客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1月11日,8:42:10,跨行转账入账:5000元;8:43:17,跨行转账入账:5000元。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张正香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一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代理人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彩钢房归蔡经理所有,被上诉人系为蔡经理干工程一节,被上诉人应向蔡经理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其要求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计算方式,更没有双方签订的对其所干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就仅凭一份不真实的协议来认定其所欠的款项显然有失公正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首先应对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述要求的事实加以举证,其次其应当就被上诉人拒绝完成上述要求的事实加以举证,但上诉人对此并未加以举证,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对此彩钢房的价值申请相应的鉴定,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均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毕竟为上诉人建成了彩钢房,上诉人予以确认并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理应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判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判审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上诉人张正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