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元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899号原告:蔡元功,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业飞,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0。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元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元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423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张庆海驾驶冀R×××××号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口处时,撞停在此处等信号灯李文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蔡元功),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张庆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超、原告蔡元功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要被告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张庆海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口处时,撞停在此处等信号灯李文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蔡元功),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张庆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超、原告蔡元功无事故责任。原告蔡元功从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鲁V×××××号小型轿车,尚未办理过户。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56423元。本院认为,张庆海与李文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蔡元功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庆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54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4423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元功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元功损失54423元;三、驳回原告蔡元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