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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宝伟、吴红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宝伟,吴红兰,张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66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朗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宝伟,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吴红兰,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加伟,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宝伟、吴红兰、张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伟、吴红兰、张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宝伟、吴红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7026.72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35%支付利息;2.张加伟对陈宝伟、吴红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射阳农商行与案涉三个被告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陈宝伟、吴红兰向射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张加伟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后,截止2017年8月14日,陈宝伟、吴红兰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26.72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射阳农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宝伟、吴红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宝伟、吴红兰系夫妻关系;2.张加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加伟的身份信息;3.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宝伟、吴红兰系借款人,张加伟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借款人陈宝伟向射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陈宝伟、吴红兰、张加伟未作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射阳农商行与陈宝伟、吴红兰、张加伟签订编号:射阳农商行易贷通第20150509017001号《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1.从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多次承借、承还,不再逐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2.在业务过程中,借款人、保证人授权贷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及信贷交易记录信息;借款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内使用贷款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贷款人直接从“易贷通”卡中扣收。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2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3.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对合同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如借款人申请展期,保证人愿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再签订担保手续。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保证人若有不守信用记录、有贷款人认定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或违背本合同约定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依法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停止发放贷款。5.特别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该合同下方贷款人处有射阳农商行章印,借款人处有陈宝伟、吴红兰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张加伟的签名捺印。2016年4月6日,射阳农商行向陈宝伟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陈宝伟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4月6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10日,到期日结息,年利率8.49%等内容。借款后,截止2017年8月14日,陈宝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26.73元未能归还,张加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射阳农商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宝伟与吴红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陈宝伟、吴红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与张加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陈宝伟、吴红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陈宝伟、吴红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2.张加伟为案涉陈宝伟、吴红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张加伟应依约对陈宝伟、吴红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射阳农商行要求陈宝伟、吴红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7026.72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35%支付利息;张加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宝伟、吴红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伟、吴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7026.72元和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35%计算);二、张加伟对陈宝伟、吴红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宝伟、吴红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后收取613元,由陈宝伟、吴红兰、张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