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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荣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合,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平乡县人,捕前住该村。200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荣合从邢台市平乡县长河镇坐车到鸡泽县城“尚品购物广场”门口,将陈某1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T”型改锥把电源锁撬开,并用砖头将锁车的“U”锁砸开后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68元。2、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荣合从邢台市平乡县长河镇坐车到鸡泽县城“利客隆”超市门口,将范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80元的价格卖掉。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65元。3、2017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荣合从邢台市南和县坐车到鸡泽县医院大门西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T”型改锥撬张某1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电源锁,未撬开遂骑上该电动自行车走时被鸡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9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T”型改锥一个;2、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荣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荣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荣合从邢台市平乡县长河镇坐车到鸡泽县城“尚品购物广场”门口,将陈某1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T”型改锥把电源锁撬开,并用砖头将锁车的“U”锁砸开后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68元。2、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荣合从邢台市平乡县长河镇坐车到鸡泽县城“利客隆”超市门口,将范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80元的价格卖掉。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65元。3、2017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荣合从邢台市南和县坐车到鸡泽县医院大门西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T”型改锥撬张某1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电源锁,未撬开遂骑上该电动自行车走时被鸡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91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杨荣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荣合供述,2017年3月19日8点多,我从南和县坐车到鸡泽县汽车站下车后我步行到鸡泽县医院,在县医院大门西边的停车场里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源锁。没有撬开就骑上该电动自行车往外走,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在2017年3月1日9点左右,我从平乡县长河镇坐车到鸡泽县城。在一个门朝东的大商场的门口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一辆白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车盗走。后在平乡县和广宗县交界处的一个狗市上,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在2017年3月10日9点左右,我从平乡县长河镇坐车到鸡泽县城。在“利客隆”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到平乡县和广宗县交界的狗市上,以480元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卖掉。2、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7年3月1日上午,我在鸡泽县尚品超市门口被盗一辆粉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3、被害人范某陈述,2017年3月10日上午,我在鸡泽县利客隆超市门口被盗一辆深咖色欧派电动自行车。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7年3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停放在县医院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县医院门岗告诉我说公安局巡警大队上午在县医院抓到一名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嫌疑人。后我就到鸡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看看有没有我的电动自行车,是一辆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鸡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将在鸡泽县医院停车场实施盗窃的杨荣合当场抓获,并将其“T”字形作案工具一把及被盗红色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扣押。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日上午,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长陈计强、民警窦帅带领巡特警队员贾亚刚、张公乔巡逻至鸡泽县医院时发现一名男子在县医院内来回转悠形迹可疑,随即对其进行秘密跟踪。后该男子到县医院大门西边的停车区从身上掏出改锥撬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源锁,后蹬上该电动自行车就走。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长陈某2、民警窦某带领巡特警队员贾某、张某2上前将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男子抓获,并将其带回大队进行讯问。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3月19日下午,经犯罪嫌疑人杨荣合辨认,指出鸡泽县医院大门西边的停车区、利客隆超市门口、尚品商场门口系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作案工具“T”字形改锥一把经犯罪嫌疑人杨荣合辨认,承认系其盗窃电动自行车时使用的工具。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3月25日,鸡泽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9、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被盗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65元,被盗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1元。10、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9日上午,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将在鸡泽县医院停车场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杨荣合当场抓获。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荣合主动供述了在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0日从鸡泽县尚品购物广场、利客隆超市门前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11、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荣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07)清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杨荣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杨荣合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杨荣合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荣合在鸡泽县医院内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T”字形改锥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康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