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志椿与顾雪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椿,顾雪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548号原告:王志椿,男,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雪龙,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椿为与被告顾雪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志椿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法医鉴定。2017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顾雪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椿诉称,2016年7月26日6时9分许,被告顾雪龙驾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余杭区余杭街道江南雅居小区4号楼驶往余杭街道菜场,途经江南雅居4号楼北侧通道驶入小区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志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志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被告顾雪龙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王志椿是否发生直接碰撞的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34818.87元。2017年7月1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480元),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志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顾雪龙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457.16元。庭审中,原告王志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4818.87元、护理费169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48523.71元;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志椿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34818.87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花去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4、业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椿受伤系被告顾雪龙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顾雪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椿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顾雪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及所有权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我的车辆进行检查,我不认可事故证明书中表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对于原告王志椿的损失,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王志椿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志椿应证明过错程度,否则我方不认可事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我已支付给原告王志椿赔偿款500元。被告顾雪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志椿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志椿提供的证据1、2、6,被告顾雪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王志椿提供的证据3,被告顾雪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王志椿维权成本,应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椿通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完成鉴定花去的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王志椿提供的证据4,被告顾雪龙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只反映出原告王志椿与被告顾雪龙事后“交涉”过程,未反映出原告王志椿与被告顾雪龙之间交通事故具体发生的经过,故不作为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四)对原告王志椿提供的证据5,被告顾雪龙提出异议,认为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认为,我国自2006年7月起,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作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顾雪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交强险,也不是交强险过期,显然系非机动车。故认定被告顾雪龙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6时9分许,被告顾雪龙驾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余杭区余杭街道江南雅居小区4号楼驶往余杭街道菜场,途经江南雅居4号楼北侧通道驶入小区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志椿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椿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被告顾雪龙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王志椿是否发生直接碰撞的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34818.87元。2017年7月1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480元),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被告顾雪龙支付赔偿款5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志椿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顾雪龙驾驶非机动车,经过在小区路边锻炼身体的原告王志椿身边时,未确保安全;原告王志椿年高体弱,在小区路边锻炼身体、在被告顾雪龙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身边时,未确保安全。据此,被告顾雪龙、原告王志椿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王志椿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47237元/年×5年×30%)。根据原告王志椿年龄、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护理费16919.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500元。原告王志椿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王志椿的损失,被告顾雪龙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50%,原告王志椿自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雪龙赔偿原告王志椿因交通事故损失74261.8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尚余737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椿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0元,由原告王志椿负担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顾雪龙负担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章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