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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滦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滦县公安局对其依法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滦县公安局执行。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滦县滦州镇小横山营村北因堵车琐事,与受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将王某1右腿踢伤致其无法站立。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踢、打行为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仍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1轻伤,侵害刑法保护的“生理机能的健全”之法益,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在滦县滦州镇小横山营村北通往蒋庄村马路上的小桥南30米处发生堵车,被害人王某1将车停在路中,锁上车门,欲下地干农活,被告人蒋某某即因此与受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并致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将王某1右腿踢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庭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此款已经履行���毕,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蒋利英、王亚男、蒋志玲、杨子刚、赵艳芝、蒋桂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滦州派出所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滦县公安局滦州派出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在堵车时本应在车上等候,以备车通行,但却锁上车门欲下地干农活,被告人蒋某某因此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致互殴,因此被害人王某1在打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艳秋人民陪审员  顾乃军人民陪审员  葛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