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松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林,王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1953年3月4生,汉族,住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松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林,被上诉人王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6374.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王翠英受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支持。在该道路上行驶时是上诉人故意挡住,在劝其不让的情况下,是被逼无奈才将被上诉人拖离现场,并没有殴打,为此,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翠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行政判决中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拖拽中造成的头部受伤,该证据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直接侵害造成的,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17424.7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9时,本案原告王翠英与被告王松林因王松林开三轮车在路上行驶时,王翠英没有及时给王松林让开道,王松林与王翠英发生争吵和争执,争执拖拽中,造成王翠英头部受伤。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翠英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633.31元。经长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翠英头皮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长子县公安局鲍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松林行政处罚三百元。2015年12月23日,王松林向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子县公安局鲍店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28日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松林的诉讼请求。王松林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王松林与王翠英发生争吵和争执,争执拖拽中,造成王翠英头部受伤,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所作的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答辩,不予采纳。原告受到伤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为:医疗费4633.3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以114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9天为10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一人一天101元计算,9天为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一天50元计算,9天为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以一天50元计算,9天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应为7968.31元。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行政判决书认定的“王翠英没有及时给王松林让开道”有关联,王翠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基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7968.31×80%=6374.65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松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翠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374.65元。二、驳回原告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2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因上诉人驾驶三轮车在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在拖拽中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受伤,发生事故后,公安部门已对上诉人王松林伤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判决均认定王松林与王翠英在发生争执拖拽中,造成王翠英头部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与自己没有及时让路有关联,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松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进斌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