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傅淑清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淑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淑清,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长。委托代理人姚望,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傅淑清诉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傅淑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征地农转非人数和姓名。同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作出渝长公依﹝2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汪家湾(原新时村汪家湾)组,于2006年征地拆迁农转非206人,名单见附表。该告知书和《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汪家湾组农转非人员名单》,于同月28日邮寄傅淑清。傅淑清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公开的人数与《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载明的征地农转非188人不一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傅淑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傅淑清申请公开重庆���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征地农转非人数和姓名,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向其公开了该组2006年征地拆迁农转非206人的名单,并书面告知,事实清楚。该名单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履行职务所保存,根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傅淑清公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傅淑清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公开的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汪家湾组农转非人员名单不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故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作出的渝长公依[2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淑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傅淑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与国土行政部门的回复��一致,系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渝长公依﹝2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汪家湾组农转非人员名单(被告保存);3、送达回证及挂号信函收据;4、晏家街道办事处汪家湾组农转非人员名单(征收办保存);5、渝府地﹝2005﹞1341号《关于建设重庆国际复合材料公司年产3万吨电子细纱工程用地的批复》。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长公依﹝2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汪家湾组农转非人员名单;4��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5、1999年—2004年农转非花名册;6、说明;7、集体资产分配协议;8、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农房拆迁清理登记表;10、常住人口登记;11、情况报告。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的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项、第2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3项、第5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合法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作评判;第4项、第6项至第11项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项、第3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2项、第4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合法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作评判;第5项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征地农转非人数和姓名,被上诉人向其公开了该组2006年征地拆迁农转非206人的名单,并书面告知。该名单系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所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公开的晏家街道办事处十字村汪家湾组农转非人员名单不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渝长公依﹝2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