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黄绍基、黄福水等与张文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基,黄福水,张文云,刘胜才,程西文,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涂亿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09号原告:黄绍基,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黄福水,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文云,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追加):刘胜才,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告(追加):程西文,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告(追加):刘金才,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告(追加):刘圣元,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告(追加):程宣国,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被告(追加):涂亿龙,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黄绍基、黄福水诉被告张文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刘胜才、程西文、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涂亿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基、黄福水,被告张文云和被告涂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才、程西文、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基、黄福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挖沙船,因挖沙效益不好,2008年6月被告未与合伙人商议擅自将该船出卖,得款22万元人民币。卖船约半个月后,其他合伙人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卖船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文云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出售挖沙船是合伙人的一致决定,当时已电话通知了原告,且卖船款刘胜才、程西文、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涂亿龙及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均参与了分配。原告黄绍基、黄福水之所以未参与分配,是因为他们股份钱未付清,而且原告在卖船前的一次利润分配中,强行拿走了3万元。被告涂亿龙辩称,卖船及分配卖船款涂亿龙是委托姐夫李社祥处理的,李社祥帮涂亿龙领了卖船款后,未将卖船款给付涂亿龙。至于原告是否分配了卖船款涂亿龙不知情。其他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刘胜才、程西文、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作为甲方)与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艾雨昌(作为乙方)签订了《挖砂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船价为460,000元,船股份为叁股,甲方贰股,乙方壹股。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153,300元,未生产之前乙方先付10万元,其余53,300元,生产后从利润中付给甲方,生产按三股分成。乙方拥有三分之一挖砂船股份权,甲方拥有三分之二挖砂船股份权。船转移到抚州地方运费,再造费和其他费用,按股份摊派承担。协议签订后,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艾雨昌按约定给付了出资款。被告程西文于2007年5月27日将其船上股份作价86,6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文云和涂亿龙,约定从2007年5月27日开始,张文云、涂亿龙付给程西文个人股份资金86,600元后生效,所有股权、股份、船权由张文云、涂亿龙接管。程西文船上的个人的所有资产归张文云、涂亿龙所有,乙方(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艾雨昌)原欠资金73600,张文云、涂亿龙可得其中的五分之一分成。股份转让后,船上以前的所有账目与张文云、涂亿龙无关,从2007年5月27日开始,船上今后的一切张文云、涂亿龙两人必须承担。同时拥有船上的分成。另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艾雨昌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黄绍基、黄文水,黄绍基、黄文水与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约定五人内部平均出资,利润平均分配。后黄绍基、黄文水又与黄福水约定三人内部平均出资,平均分配黄绍基、黄文水应得股份、利润。经过以上股份转让,挖砂船股份实际分为15股,其中刘胜才2股,刘金才2股,刘圣元2股,程宣国2股,张文云1股,涂亿龙1股,涂兆龙1股,艾勤昌1股,李社祥1股,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三人平分2股。2008年5月,因合伙经营效益不好,各合伙人决定解散并一致同意将挖砂船作价22万元卖掉,后因故出卖未成功。同年6月,张文云、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艾勤昌、李社祥等人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在未经涂兆龙、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同意情况下,将挖砂船从桐源乡塘东村拉到抚州,将船作价19万元出卖。之后在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未到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对卖船款作了分配,各合伙人按卖船款19万元扣除开支和组装费按各自股份比例以每股7500元进行了分配,其中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分得7500元,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本应分得15,000元,但因未到场,其应得款项被张文云、涂亿龙、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按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另查明,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曾于2010年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张文云、刘金才、刘胜才、程西文、刘圣元、程宣国、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要求九被告给付擅自分配其应得的卖船款33,334元。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云、刘金才、刘胜才、程西文、刘圣元、程宣国、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卖船款23,334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张文云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抚检民行抗字(2011)4号事事抗诉书,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抚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立案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因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在收到法院催交公告费用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通过法院专递寄给了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签收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1日。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于2014年9月16日到本院上访,要求再审案件,请求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人民来访登记表》中告知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告知其另行起诉。之后,黄绍基、黄福水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重新起诉,即为本案现诉讼阶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挖砂船合作协议书、挖砂机股份合作协议书、原审案卷材料、买卖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12月6日,刘胜才、程西文、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与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艾雨昌签订的《挖砂船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程西文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张文云、涂亿龙,另艾雨昌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黄绍基、黄文水,黄绍基、黄文水与涂兆龙、艾勤昌、李社祥约定五人内部平均出资,利润平均分配,后黄绍基、黄文水又与黄福水约定三人内部平均出资,平均分配黄绍基、黄文水应得股份、利润,其他合伙人对上述股份转让均未提出异议,故股份转让合法有效。2008年5月,因合伙经营效益不好,各合伙人决定解散,最初各合伙人决定将挖砂船作价22万元出售,后因故出售未成功。之后同年6月,经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将挖砂船从桐源乡塘东村拉到抚州,将船最终作价19万元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虽然最终以19万元价格出售挖砂船未经得涂兆龙、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同意,但是因该出售行为是大多数股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故该处理合伙财产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合伙人将挖沙船按19万元价格出售后,扣除开支和组装费按各自股份比例以每股7500元进行分配,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本应分得15,000元,但因未到场,其应得款项被被告张文云、涂亿龙、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按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该行为侵占了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应得款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张文云、涂亿龙、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将侵占的分配款给还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并负连带给付责任。因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三人内部为平分股份及收益,而黄文水未向本院起诉主张返还,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对黄文水应得份额,本院不作处理,原告黄绍基、黄福水只能要求返还其中的10,000元。因此,被告张文云、涂亿龙、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应共同给付原告黄绍基和黄福水卖船款10,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各被告给付了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关于原告黄绍基、黄福水要求以22万元的价格分配售船款的问题。原告黄绍基、黄福水称其只同意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挖沙船,而未同意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要求以22万元的价格来分配售船款。对此,本院认为,正如以上所述,以19万元价格出售挖砂船是大多数股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该出售行为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以22万元的价格来分配售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挖沙船出售后,还产生了各种开支和组装费等费用亦需要各合伙人依法依约分摊,因此,原告要求以22万元的价格来分配售船款也是不妥当的。原告称涂兆龙因未同意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是按22万元价格来来分配售船款。因本案船款分配时间较久,原案卷宗中有关证人的陈述又存在多处相矛盾的地方,且有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而本案被告张文云作为当时售船和分配船款的主要当事人,其庭审过程中陈述当时各合伙人按卖船款19万元扣除开支和组装费按各自股份比例以每股7500元进行了分配,其可信度较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合伙人具体以多少数额分配售船款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张云飞称从临川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抚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立案重审该案后,因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在收到法院催交公告费用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通过法院专递寄给了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签收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1日。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于2014年9月16日到本院上访,要求再审案件,请求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人民来访登记表》中告知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告知其另行起诉。之后,黄绍基、黄福水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重新起诉,即为本案现诉讼阶段。从以上事实来看,黄绍基、黄文水和黄福水于2014年9月16日到本院上访,要求再审案件。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黄绍基、黄福水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重新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文云主张原告黄绍基、黄福水之所以未参与分配,是因为他们股份钱未付清,而且原告在卖船前的一次利润分配中,强行拿走了3万元,另在经营过程中拿走了船上的沙金,且在一次买菜过程中仅花了500元却说花了5000元。因被告张文云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尚有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云、涂亿龙、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绍基、黄福水卖船款10,000元,上述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绍基、黄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绍基、黄福水负担367元,被告张文云、涂亿龙、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连带负担1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胜才、刘金才、刘圣元、程宣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海荣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