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江县玉兴镇团山页岩机砖厂与龚安庆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玉兴镇团山页岩机砖厂,龚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63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玉兴镇团山页岩机砖厂,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钟其友,该厂经理。被执行人:龚安庆,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中江县玉兴镇团山页岩机砖厂与龚安庆买卖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江县玉兴镇团山页岩机砖厂依据本院(2016)川062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安庆给付货款289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6)川062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隆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