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郝端山和杨凤山;邓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端山,杨凤山,邓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302号原告郝端山,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杨凤山,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财,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该公司员工。原告郝端山、杨凤山与被告邓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端山、杨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邓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文财赔偿原告修车费1290元,修车期间停运损失14889元,住宿费1520元,燃气损失1000元,货物延时送达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20时,被告邓文财驾驶车牌号为甘****43重型货车沿京拉线行驶至1808KM+200米处时,与原告杨凤山驾驶的大型半挂车翼BP4469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的翼BP4469重型货车车头损坏,经兰州市交警队红古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财驾驶车牌号为甘****43重型货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修车费用,因对于原告剩余的修车费及其他损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邓文财辩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文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向我公司报案时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定损之后一共给被告邓文财赔付了18950元,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之外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关于车辆修理方面,车哪坏了就换哪,暖风机坏的只是外壳,我们只负责换外壳,不是直接换掉暖风机总成,这是定损期间都说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邓文财驾驶车牌号为甘****43重型货车,沿京拉线行驶至1808KM+200米处时,与原告杨凤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翼BP4469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的翼BP4469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财负全部责任,杨凤山无责任。被告邓文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直至起诉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8950元。原告杨凤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翼BP446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翼B1B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停运损失经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48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是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邓文财驾驶的车辆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红古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财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故侵权人应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邓文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投保人邓文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4889元,修车期间的住宿费15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修车造成的天然气损失,酌情予以赔偿损失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90元(其中更换暖风机差价785元,防冻液100元,空调加氟320元,刹车油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12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郝端山、杨凤山车辆修理费1290元,车辆停运损失14889元,天然气损失500元,住宿费1520元,共计18199元;二、被告邓文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邓文财负担188元,超诉部分的285元由原告郝端山、杨凤山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邓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