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乐沈洲诉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沈洲,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529号 原告:乐沈洲,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衡阳市雁峰区拥军路。 被告: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277号云纱诗意9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衡阳市雁峰区大西门。 被告:胡文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衡阳市雁峰区大西门。 原告乐沈洲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方���司)、胡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沈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彭家政,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冯雄凤,被告胡文龙并作为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沈洲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偿还乐沈洲借款98000元、逾期利息1941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5%从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5%从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华兴公司承担乐沈洲的律师费损失7000元;3.判令汇方公司、胡文龙对��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汇方公司及胡文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华兴公司向衡阳市正达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申请与民间资本投资者进行资金对接,并提供了汇方公司的连带担保承诺书。2015年8月25日,乐沈洲与华兴公司、汇方公司、正达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乐沈洲根据合同向华兴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借款,乐沈洲借款后仅收到华兴公司逾期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2000元,华兴公司未再按合同约定向乐沈洲还本付息,汇方公司与胡文龙亦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责任。乐沈洲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律师代理费收费是否合理,请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汇方公司、胡文龙辩称,由于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华兴公司的经营状况,经乐沈洲同意,从2016年8月起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乐沈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与资金对接申请书、担保函;2.民间资金借款合同;3.衡阳市正达民间金融交易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4.借款延期担保函;5.胡文龙的承诺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华兴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汇方公司与胡文龙没有异议;被告华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对377万元的债务所作出的,与乐沈洲的债权缺乏关联性,因此律师费用不应由华兴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所涉及的377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华兴公司对乐沈洲的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汇方公司与胡文龙没有异议;被告华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乐沈洲在催收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费用收取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华兴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正达公司申请与民间资本投资者进行资金对接,申请融资金额为500万,期限6-12个月。汇方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华兴公司的5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华兴公司不能按期偿付,汇方公司在接到正达公司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胡文龙亦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为华兴公司的5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25日,乐沈洲作为出借人、华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汇方公司作为担保人、正达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通过正达公司向乐沈洲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则加收50%罚息;汇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乐沈洲通过正达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华兴公司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乐沈洲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16500元,2016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按月利率10‰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7年3月偿还乐沈洲借款本金2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汇方公司、胡文龙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乐沈洲催款无果,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乐沈洲与华兴公司、汇方公司、正达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建立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乐沈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华兴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乐沈洲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汇方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文龙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承诺为华兴公司对包括乐沈洲借款在内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胡文龙对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乐沈洲要求华兴公司偿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要求汇方公司及胡���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乐沈洲要求按月息2.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华兴公司应向乐沈洲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核: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9000元(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2017年3月25日起以98000元借款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沈洲借款98000元,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9000元,并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赔偿原告乐沈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被告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被告胡文龙亦应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胡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乐沈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58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会君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谢 玲 慧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