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黄铁梅、潘仁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黄铁梅,潘仁胜,丹江口市银座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078号原告:张志勇,男,生于1962年3月12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被告:黄铁梅,女,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被告:潘仁胜,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系被告黄铁梅丈夫。被告:丹江口市银座餐饮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810000034121(1-1)。法定代表人:黄铁梅。原告张志勇诉被告黄铁梅、潘仁胜、丹江口市银座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黄铁梅已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张志勇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铁梅、潘仁胜、丹江口市银座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勇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