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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翟某某招摇撞骗、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因招摇撞骗,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2011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2年7月9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2013年9月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8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2016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2016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翟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2017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2017年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2017年5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2017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2017年5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招摇撞骗、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后,在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新乡市开发区顺伟智能安防门市部购买警服、警用装备,并穿着购买来的警察制服及装备,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共骗取9人34600元、欺骗他人感情。现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第一人民医院认识了被害人岳某,之后以此身份与被害人谈某,致使被害人岳某怀孕并打胎。2016年10月份,王某某以出事故的名义向被害人岳某借钱,被害人于2016年11月5日取现金5000元给了王某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身份、理由,于2016年11月1日、2日,骗取岳某的姐夫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0元。2、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以印制样本的名义,在被害人李某的文印店制作了两本假工作证,分别为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样式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样式。后以买房子借钱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600元。3、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第一人民医院认识了被害人郑某。2016年10月份,王某某以出事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以同样的身份借郑某的车开,后出事故,致使被害人修车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4、2016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认识了被害人张某。2016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5、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通过郑某认识了被害人杜某,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5000元,中华香烟两条,并让杜某承担游玩花费。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杜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以同样的身份、理由,于2016年8月2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000元。6、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通过搭话认识了昊阳烟酒店老板秦某,之后多次在被害人秦某的烟酒店赊烟。7、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以相亲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新一起吃饭,席间被群众举报,随后被出勤民警带走讯问。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7月7日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东南角成立了新乡市开发区顺伟智能安防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防盗器材、服装、劳保用品零售,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被告人翟某某负责日常经营。该店长期买卖警用装备。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后,在该店购买警服、警用装备,冒充警察骗财骗色,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2月8日9时2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待售的警用装备。包括警察冬执勤服40件,警察春秋执勤服119套,警察礼服30套,警察多功能服30件,警裤120件;手铐18副;伸缩警棍41根,电警棒29个;警衔94副,警徽107个等众多物品。涉案物品已扣押。2017年2月8日,民警扣押了涉案物品,并将被告人翟某某传唤归案;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后,在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新乡市开发区顺伟智能安防门市部购买警服、警用装备,并穿着购买来的警察制服及装备,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共骗取9人34600元、欺骗他人感情。现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第一人民医院认识了被害人岳某,之后以此身份与被害人谈某,致使被害人岳某怀孕并打胎。2016年10月份,王某某以出事故的名义向被害人岳某借钱,被害人于2016年11月5日取现金5000元给了王某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身份、理由,于2016年11月1日、2日,骗取岳某的姐夫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0元。2、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以印制样本的名义,在被害人李某的文印店制作了两本假工作证,分别为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样式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样式。后以买房子借钱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600元。3、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第一人民医院认识了被害人郑某。2016年10月份,王某某以出事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以同样的身份借郑某的车开,后出事故,致使被害人修车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4、2016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认识了被害人张某。2016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5、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通过郑某认识了被害人杜某,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5000元,中华香烟两条,并让杜某承担游玩花费。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杜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以同样的身份、理由,于2016年8月2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000元。6、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通过搭话认识了昊阳烟酒店老板秦某,之后多次在被害人秦某的烟酒店赊烟。7、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凯,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以相亲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新一起吃饭,席间被群众举报,随后被出勤民警带走讯问。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7月7日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东南角成立了新乡市开发区顺伟智能安防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防盗器材、服装、劳保用品零售,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被告人翟某某负责日常经营。该店长期买卖警用装备。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后,在该店购买警服、警用装备,冒充警察骗财骗色,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2月8日9时2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待售的警用装备。包括警察冬执勤服40件,警察春秋执勤服119套,警察礼服30套,警察多功能服30件,警裤120件;手铐18副;伸缩警棍41根,电警棒29个;警衔94副,警徽107个等众多物品。涉案物品已扣押。2017年2月8日,民警扣押了涉案物品,并将被告人翟某某传唤归案;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有多次盗窃、诈骗等前科。(2)刑事判决书3份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卫刑初字第58号,审判长龙树清,审判员赵晖,代理审判员田伟,判决日期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2年7月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红刑初字第236号,审判长张东峰,审判员王敬轩、张敬美,判决日期2013年9月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2013年9月4日被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36号,审判长郭梅珍,审判员邱么润、韩吉梅,判决日期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8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证明:前科判决情况。(3)释放证明1份2013年9月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3年11月7日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余漏罪,2014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证明:释放情况说明。因招摇撞骗,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2011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2011年10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释放;因诈骗,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2年7月9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2013年9月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8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2份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常福文接到勤务综合室民警吕某电话称在西大街一饭店内发现疑似假警察,要求胜利二号防控车到现场进行盘查,我和协警刘山迅速赶到位于西大街老胖油饼对过的岳家剩牛肚店内,将身着警服正在就餐的被告人叫到店门外进行现场盘问,该被告人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只出示了一个警官证外皮和一个花园派出所的工作证,从盘问中该被告人支支吾吾,不配合核实自己身份,身份更加可疑,随将其带到案件大队继续盘问,案件大队值班民警在搜身时发现被告人身上还有一个临时身份证和一个胜利分局工作证,并将此案件交治安管理大队处理。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证明:到案经过。系民警工作中发现。(5)扣押清单1份证明:扣押警服3件,警用领带1条,警用领带夹1个。(6)警服照片5张,微信聊天记录照片6张,打胎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着警服照片情况及与被害人聊天记录情况,被害人怀孕打胎情况说明。(7)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害人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手机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害人赵某给王某某转账记录。该笔是通过郑某的账户。(9)证明2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和花园分局没有叫李凯的人员。(10)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在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1份证明: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2)证人牛某的证言1份证明:牛某的哥哥刘某被骗的过程,按照李凯说的给了一万说是给局长的,另外一千给李凯跑腿费。(3)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害人的被骗经过。(4)证人朱某的证言1份证明:陈述了李凯骗杜某及刘某的过程。(4)证人吕某的证言1份证明:王某某实施了冒充警察的行为,及证明了部分抓获过程。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某的2次陈述①,询问笔录2016年李凯(王某某)穿警察制服冒充花园派出所刑侦二中队民警与被害人岳某搭讪取得联系,后被害人岳某与其谈对象发生关系后怀孕,11月份分手自己打掉了孩子。期间李凯(王某某)向其被害人岳某姐夫赵某(186××××2818)借走七千元钱。证明:案发经过。证据分析:起诉意见书的1,2事实。②,询问笔录证明:案发被骗经过。(2)被害人杜某的1次陈述及手写情况说明一份①询问笔录证明:被骗经过。讲了自己被骗的经过,5000元和烟,另转述称被告人骗了刘某人民币11000元。②手写情况说明,内容一致。(3)被害人张某的1次陈述证明:被害人被骗经过。(4)被害人郑某的3次陈述证明:被骗经过。(5)被害人王新的1次陈述证明:李凯与王新相亲见面一起在西大街吃饭,后来两名民警将李凯其带走。(6)被害人秦某的1次陈述证明:被骗经过。(7)被害人赵某的1次陈述证明:被骗经过。(8)被害人李某的1次陈述证明:被骗经过。(9)被害人刘某的1次陈述及手书材料①手书材料根据手写材料,应该有录音。②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被骗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己没有驾驶证,穿警服及伪造假证是为了和交警混个脸熟,预防警察查车。招摇撞骗经过。供述了四起事实。分别是起诉书的1、2、3、5、10。供述了郑某把刘某的钱拿走5000,及骗被害人的情况。第二部分,翟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1.物证(1)物证照片(涉案服装、标识照片)证明:2017.2.8扣押物品情况,账本、合同、警服和警用器材等。(2)账本等证明:出售情况。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2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两人均无前科。(2)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系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3)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及复印件各1份,兴达物流存单3份证明:向兴达物流调取证据,及在兴达物流查询吴某某、翟某某的物流信息情况。发现已经无法查询。(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畅通物流调取证据情况。数据更新无法查询。(5)照片3张证明:王某某指认买警服地点新乡市顺伟智能安防器材,被告人翟某某在门市柜台照片,及门市营业执照情况。(6)扣押清单4份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7.2.8扣押物品情况,账本、合同、警服和警用器材等。(7)警员信息证明:民警毕卫利、吴利强具有执法资格。(8)随案移送清单4份,卷尾证明:扣押物品移送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1份证明:翟某某、吴某某平时在河北进货(服装)渠道是胡某手里进的,基本上是女的(翟某某)联系的,常用的是小灵通号码037358××××6。发货是通过兴达物流发的货。(2)证人苗某的证言1份证明:翟某某、吴某某平时在郑州进货(警用器械)渠道是“通安照明服装器材”,此店是苗某2017年2月份接手,表示没听说过翟某某和吴某某。(3)证人丰某的证言1份证明:在翟某某店里买警服的情况。(不计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王某某买警服、警用装备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①,询问笔录证明:翟某某门市卖的警用物品类别,制式服装是从河北进货,警用物品是郑州进的,都是通过物流发货。购进警用物品去向主要是公安局、办事处、交警队、个人。购买警用物品不全是索要证明文件。王某某来买过衣服,各种警用装备的价格。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服装器材。服装进货渠道石家庄服装厂,警用装备进货渠道郑州通安照明器材。进货方式,石家庄发货是兴达物流,郑州发货是畅通物流。销售去向公安、法院、办事处等政府或企事业单位。解放路办事处姓宋的在店里购买过警服,铁西办事处在店里购买过夏装。(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某某是顺伟智能安防器材的法人,但实际经营是翟某某在管。称自己知道店里有卖警用装备,也提醒过翟某某但没有听。5.搜查笔录搜查证1份搜查笔录1份证明:胜利分局对顺伟门市进行合法搜查发现大量警用标志、警服、警衔等警用物品,并清点登记。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经新乡高新区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岳桂丽的违法所得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传杰的违法所得7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文艳的违法所得6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郑伟的违法所得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洋的违法所得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杜娜的违法所得5000元。五、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晋书彬审判员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家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