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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林锡超与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锡超,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锡超,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锡林。被执行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高鑫来。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39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裁令: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锡超支付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上海市曹杨路XXX号XXX室的经营管理收益计人民币2,73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3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728,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66,826元。仲裁后,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裁决履行支付义务,故林锡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款项人民币134,143.81元,其中扣缴执行费人民币51,965.71、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2,178.1元。现经查,本院未能查询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2016)沪仲案字第1399号仲裁裁决、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现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399号裁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湧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