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与余长光、孙德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余长光,孙德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693号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巨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818187442。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长光,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孙德昶,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贸易公司)与被告余长光、孙德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余长光、孙德昶各自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光、孙德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长光、孙德昶和两案外人以“忠意达”名义合伙经营,与原告鑫玛贸易公司建立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1月15日,被告余长光、孙德昶和两案外人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鑫玛贸易公司乳胶货款68000元。两案外人已与原告鑫玛贸易公司达成和解意向,各自清偿前述欠条四分之一份额的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德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余长光、孙德昶各负担325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余长光、孙德昶各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