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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艳、张勇、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张勇,袁秀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秀琴,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艳、张勇因与被申请人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8民终2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张勇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一起犯罪分子与受害人之间的刑事遗留侵权案,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张艳、张勇作为原告,要求袁秀琴返还的4560元及利息是向“明明商”组织缴纳的会费,本院(2015)运中刑二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明明商”是传销组织,被申请人袁秀琴也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二审认为张艳、张勇对袁秀琴主张的4560元及利息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张艳、张勇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张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杨晓英审判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嘉琳 更多数据: